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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专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的司法认定】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上的重要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体现则在于,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成的,可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对“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作出了规定,但单从规定本身的字面意思理解很难对现实中经常出现的一些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作出明确认定,所以本文旨将结合上海的相关司法案例对此进行一些讨论。


一、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


发生上述情况时,为了使劳动合同能够得到继续履行,必须根据变化后的客观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意见。


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就没有存续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只能解除劳动合同。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是属于比较常见的可能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1、工作岗位被撤销或取消

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如因用人单位经营策略变化或组织结构调整等原因,导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被撤销或取消的,则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原有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此时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援引案例案号:(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5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2007年傅佳进入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工作,2009年傅佳担任生命网代表职务,工作职责主要是网点、病人随访、数据统计等。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将生命网业务外包给中国健康促进与教育协会和上海迈美广告有限公司,并解散生命网团队。2013年1月1日,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向傅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信》,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傅佳提起仲裁并诉讼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傅佳的工作职责主要是网点、病人随访、数据统计等,该工作职责的内容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与医疗协会授权之供应商的学术合作合同》中项目结构、主要环节、院内途径等的记载基本一致,亦即是如果该合作合同属实,能够证明傅佳原从事的生命网工作已经被新的工作模式(外包给其他公司)予以取代,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无法按照原劳动合同给傅佳安排原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本案中,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与傅佳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义务,法院认定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已经与傅佳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了协商,现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在协商不成的前提下,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用人单位搬迁

由于市区运营成本的提高、经济结构的调整等原因,很多用人单位将办公场所由市区搬至郊区,或由本市搬至外省市。


关于但是用人单位地址的搬迁并不必然导致是否属于劳动法上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可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而是需结合具体情况对该变更是否“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接续履行”进行分析,我们在此列举几个比较常见的情况:

(1)如果用人单位仅在市中心区内进行短距离搬迁,并未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通常情况下不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2)如果用人单位从本市市中心区搬迁到郊区工作地点的搬迁有较长的距离,若但用人单位采取了一定的安置方案,如发放交通费、安排班车等,使得搬迁后劳动合同的履行并未受到明显影响的,通常也审判机关可能也不会轻易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者应继续履行合同。

(3)如果用人单位从本市搬迁到外省市的,因给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重大不便,则很有可能这种情况下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很大。

上述分类分析仅针对通常情况,具体还是要根据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变更的约定以,搬迁对劳动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判断,等考察该变更是否导致劳动者不能继续履行原有劳动合同来进行综合判断。

援引案例案号:(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6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陈晓惠与上海索拉帕劳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拉帕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索拉帕劳公司决定其办公场所从安亭镇园国路XXX号搬迁至安亭镇谢春路XXX号,并经董事会和职代会决议通过。2013年5月4日起,陈晓惠未按照索拉帕劳公司的安排至安亭镇谢春路上班,索拉帕劳公司以连续旷工6日为由解除与陈晓惠的劳动关系。陈晓惠提起仲裁并诉讼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索拉帕劳公司存在搬迁事实,导致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中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但其他条件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该工作地点的变更即索拉帕劳公司在本镇范围内、近距离的搬迁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从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的结果,何况索拉帕劳公司还向陈晓惠支付交通补贴,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可能存在的交通困难。索拉帕劳公司就近距离的搬迁事宜已经作出安排,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所涉7公里范围内的搬迁、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陈晓惠等人应当按照索拉帕劳公司的要求至新地址工作。因此,陈晓惠等人于2013年5月4日起无故未按照索拉帕劳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索拉帕劳公司于5月14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3、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务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款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如果某自然人担任公司的经理、副经理或财务负责人(以下统称“高管”)职位,事实上该任职具有双重法律属性:从公司法角度,高管作为公司内部管理机构之一,与公司存在聘任关系;从劳动法角度,该自然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是高管,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是需要特定理由,或者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然而在聘任关系中,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无条件并未对解除高管职务的理由作出明确限定。


因此,公司法赋予了董事会决议解聘高管的权利,但并未对高管职务解除后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处理,事实上,此时公司与该自然人的法律关系,已经从公司法领域问题,进入了劳动法领域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解聘某自然人的高管职务后,该自然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其被解除高管工作岗位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之一。


此时公司应与该自然人协商变更劳动关系,协商不成的,公司才可以与该自然人解除劳动合同。

援引案例案号:(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10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史某于2006年8月21日进入A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史某担任总经理一职。后经董事会决议,将史某的工作岗位由总经理调整为销售专案总经理,且薪酬不变,但史某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不同意该岗位调整,且在工作中仍然称自己为总经理。随后A公司解除与史某的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本案中,A公司以史某不执行董事会决议,拒不履行公司安排,不与公司进行协商为由,于2012年3月8日作出了与史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据A公司所述,A公司将史某的岗位由总经理调整为销售专案总经理,此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现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并未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A公司以史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史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合同约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形

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形进行准确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对何种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识并不一致,因此,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在某种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或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的,用人单位可以考虑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况进行约定。

援引案例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8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姚明生与案外人张某某作为一个整体与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的《小客车租赁合同》,约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同时姚明生与金球公司签订了期限相同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姚明生无法继续履行《小客车租赁合同》时,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金球公司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姚明生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张某某的原因,《小客车租赁合同》履行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未能继续履行。金球公司解除与姚明生的劳动合同,姚明生仲裁并诉讼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姚明生与金秋公司对于该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均不在过错,故均不应归责于姚明生或金球公司,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姚明生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时,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金球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的程序


为避免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理由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出现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则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没有存续的必要,用人单位方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未履行该程序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则构成违法解除合同。


援引案例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3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马炯燕于2006年进入上海通用电气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气公司”)担任秘书职务,2012年,通用电气公司的董事会决定调整在中国的组织架构,公司产品线等多个部分将合并、重组,包括亚太区产品线总监及其秘书岗位将被撤销。2013年6月3日通用电气公司解除与马炯燕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


法院观点:2012年9月通用电气公司因经营需要调整组织架构,马炯燕担任的秘书工作岗位因此被撤销。由于通用电气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与马炯燕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因此通用电气公司关于已经与马炯燕多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未果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因通用电气公司不能提供在马炯燕的工作岗位被撤销后,双方已经协商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综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然而即使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可以认定为对哪些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定并不非常详尽,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具体情形已经被司法裁判机关所认可。


此外,作为用人单位在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时,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即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只有在无法协商变更的情况下,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